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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胡江波、袁如勇、赵登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胡江波,袁如勇,赵登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负责人,李升华。委托代理人张大公,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江波,男。被告袁如勇,男。被告赵登高,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诉被告胡江波、袁如勇、赵登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宝义独任审判,书记员卢荟滨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大公和被告胡江波、袁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登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胡江波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6月19日和原告达成《商户联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给其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5.3%。该笔贷款由被告袁如勇、赵登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前期尚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到后来,借款人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再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2月6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55956.75元,原告找到其他被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相互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5956.75元的借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江波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主要因为借款后期,我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我现在确实困难,我愿意在两个月内还5000元,下半年再还一些,明年之内全部还清。被告袁如勇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还清我名下所有借款。被告赵登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给其提供贷款各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5.3%。该三笔贷款由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袁如勇、赵登高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胡江波尚欠55956.75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间,被告袁如勇、赵登高已经还清名下借款本息,但依据《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袁如勇、赵登高应对胡江波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5956.75元的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如勇、赵登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江波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城固县支行欠款本金55956.75元,利息2197.12元,罚息26524.27元,合计84678.14元。被告袁如勇、赵登高对胡江波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胡江波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黄宝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卢荟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