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被告:陶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原告刘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同住一村,在一起读书。199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俊武,200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陶千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两年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感情一度恶化。2002年原被告在南京做生意期间,被告一次赌博输掉十几万元。被告承诺不再赌博,双方便至上海做生意,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被告不但不听原告规劝,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被告已分居两个多月,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0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陶俊武,200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陶千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嗜好赌博,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坚决不赌博。2011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并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保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至结婚至今已20余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现从被告的保证书看,被告已认识到赌博的危害性并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赌博恶习的机会,并帮助被告改过自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被告如能信守诺言,改掉赌博恶习,关心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卫霞与被告陶良军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