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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戴松明与赵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松明;赵小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戴松明。委托代理人高华。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赵小尧。原告戴松明诉被告赵小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松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华、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松明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如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赵小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小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松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5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赵小尧负担。戴松明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