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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与杨某某、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杨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熊某某。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宋某某。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103省道142Km+420m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地段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1482.09(原告方某某)+72665.04(尚欠义乌復元私立医院部分)+120000(第一被告支付)+10000(第三被告支付)=324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98日(市内)+40元/日*45日(市外)=4740元、营养费71.91元/日*180日=12943.8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90%=203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335元、误工费43.31元/日*226日=9788.06元、护理费70元/日/人*173日*2人(住院期间)+70元/日/人*365日*20年*2人(出院以后)=535220元、交通费173日*20元/日=3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1359561.49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不包括第一被告支某某告的现金50000元,原告方要求得到的赔偿款优先支付尚欠医院的医疗费用);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事实。2、病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花医疗费用,尚欠复元医院7万余元,复元医院作为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事实。3、医疗证明一份,证明转治及陪护二人的事实。4、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生理需要辅助器具花费的费用依据。5、鉴定发票及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及营养费用等依据。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武警杭州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数证明。7、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就医及陪护人员花去的交通费用。8、家某成员表一份,证明原告家某成员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为非农业家某户的事实。10、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大地义乌中心支公司的事实。11、不予调解某某书一份,证明因医治时间过长已超过调解申请时间,交警部门不再组织调解。12、当庭提供复元医院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欠复元医院医疗费用。13、当庭提供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身份关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说明原告是植物人状态,根据相关规定,伤残的赔偿指数应当是89%;对证据7,对其中一部分交通费“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死伤者登记表中继父的住址与常住人口地址不一致,并不能够证明戴某某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关系;对证据13,夫妻关系以结婚证为准,不能证明绍世荣与戴某某的夫妻关系,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考虑为800元较为适宜;对证据3、6,以重新鉴定报告为准,对伤残赔偿系数是8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最高不超过89%来计算;对证据7,请法庭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死伤者登记表中继父的住址与常住人口地址不一致,并不能够证明戴某某与原告母亲的夫妻关系;对证据13,夫妻关系以结婚证为准,不能证明绍世荣与戴某某的夫妻关系,应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宋某某辩称,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赔偿指数为9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只有原告的儿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390元每年,金额应为37755元,交通费在汽车票里江西省上饶县定额发票关联性有异议,20元的二张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火车票共二十四张关联性有异议,杭州到弋阳费用予以认可,本案交通费认可为929.5元,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应以4万元为宜,护理费,对住院期间无异议,出院后按照鉴定,原告诉请过高,残疾器具无异议,医疗费第一被告方已经垫付了120000元,还支付了现金50000元,总共垫付170000元,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以中间值计算为宜。第一、二被告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方人民币五万元。2、住院缴款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垫付医疗款人民币1万元。3、结算票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支付垫付款14万元。4、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具体多少原告方并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方认为按照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原告受伤重度颅脑损伤,属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且属于严重运动性失语,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对评残后的护理应当按照二人进行,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且提供了相关护理服务,但是住院期间需二人,原告回家后其护理完全丧失医院的护理后,需要二人护理是合情合理的;对于伤残的评定,其中包括一处四级、八级,根据规定,每一等级增加4%,由于累加总额超过10%,鉴定部门认可赔偿系数90%是合情合理的。鉴定报告也指出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我方并不知情,对其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质证意见,对其护理的意见,已经很明确是定残前需二人护理,之后应按一人终生护理来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我方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0元为宜。第三被告提供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宋某某与保险公司合同的事实及投保的相应险种及特别约定内容。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保险人,并对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5、垫付医疗费证明一份,证明保险人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及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G×××××号机动车在103省道142Km+420m义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地段与行走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受伤,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合理,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1482.09(原告方某某)+72665.04(尚欠义乌復元私立医院部分)+120000(第一被告支付)+10000(第三被告支付)=3241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98日(市内)+40元/日*45日(市外)=4740元、营养费71.91元/日*180日=12943.8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90%=203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8390元/年/人/2人+9年*8390元/年/人/2人=121655元、误工费43.31元/日*226日=9788.06元、护理费70元/日/人*173日*2人(住院期间)+70元/日/人*365日*20年*1人*50%(出院以后)=279720元、交通费173日*20元/日=3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200元+6600元(第一被告支付)=9800元,共计人民币1011005.99元(其中已包括第一被告已经垫付的12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尚欠义乌復元私立医院的部分医疗费72665.04元,不包括第一被告支某某告的现金50000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000+商业险500000=620000元。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数额,依法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计:1011005.99-620000=39100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熊某某尚欠义乌復元私立医院的医疗费72665.04元,尚应支付537334.96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91005.99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50000+6600=176600元,尚应支付214405.99元。三、被告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