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冯学宙与李瑞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宙,李瑞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冯学宙,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瑞湖,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住中山市,原告冯学宙诉被告李瑞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宙诉称,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烟碳,由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无烟碳送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中山市内的回家湘、醉美楼等酒楼,货到结账,支付当批次货款。从2011年初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已拖欠货款36559元,经催讨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6559元,判令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瑞湖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欠货款31039元,经追讨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学宙起诉被告李瑞湖欠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损失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中,除对帐单以外的三张送货单(金额共计5520元)签收人不是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三个签收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张送货单上货款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扣减该5520元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0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湖欠原告冯学宙货款31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瑞湖从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冯学宙;三、驳回原告冯学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李瑞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