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鲁民三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1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李袁燕诉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鲁民三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袁燕,女,汉族,1984年12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袁燕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济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丕文、高明,李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袁燕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0月30日,其与亿家乐公司签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李袁燕使用亿家乐公司的品牌名称为经营字号,成立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分公司,加盟期限为二年,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李袁燕依约向亿家乐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展了正常的经营活动。2011年初,亿家乐公司在未经李袁燕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又开设了一家直营分公司,该分公司距李袁燕的加盟分公司仅有百余米远的距离,且经营范围及门面装修与李袁燕的加盟分公司完全一样。亿家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袁燕的合法权益,干扰了李袁燕加盟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亿家乐公司撤销其开办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直营分公司,并协助李袁燕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查明,亿家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和投资咨询。2010年10月30日,亿家乐公司与李袁燕签定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亿家乐公司同意李袁燕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并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为亿家乐公司的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李袁燕作为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加盟公司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开展业务。加盟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及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由李袁燕全部负责。李袁燕于2010年10月19日交纳加盟费14000元、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未对加盟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项作出约定。亿家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2号楼131商铺,距李袁燕加盟店的经营地址大约200米。另查明,亿家乐公司在签定合同前未书面告知李袁燕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立授权区域。李袁燕在开庭前未就营业执照的办理事项请求亿家乐公司协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李袁燕已依约向亿家乐公司支付了两年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李袁燕取得使用亿家乐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亿家乐公司在许可李袁燕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经营活动的一定限制,虽然合同双方未对经营范围作出约定,但是为了便于李袁燕实现合同目的,亿家乐公司应当给予李袁燕适当的经营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亿家乐公司负有在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李袁燕提供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情况,在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通知李袁燕的义务。2011年4月21日,亿家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告知李袁燕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相距200米左右的范围内又开设了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妨碍了李袁燕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责令亿家乐公司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在经营场所的经营活动,即可达到李袁燕的诉讼目的,故李袁燕要求亿家乐公司撤销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袁燕要求协助其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对该问题作出约定,李袁燕诉前亦没有向亿家乐公司提出过具体的协助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二、驳回李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亿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加盟合同,李袁燕加盟公司的性质为亿家乐公司的分公司,李袁燕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无权对亿家乐公司提起诉讼;另,本案所涉纠纷为公司内部事宜,法院不应受理或应依据公司法处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袁燕在原审中诉请内容为“亿家乐公司撤销其开办的涉案分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内容为“亿家乐公司停止涉案分公司在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与李袁燕诉请不一致,在李袁燕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随意作出判决。亿家乐公司有权允许李袁燕在其经营场所以亿家乐的名义进行经营,但亿家乐公司并没有放弃允许他人在鑫苑国际城市花园或其他地方用亿家乐字号进行经营的权利。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亿家乐公司有权设立涉案分公司。且李袁燕在签订加盟合同后,是以济南万顺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的,并未使用亿家乐公司的名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依据,亿家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未对李袁燕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判令亿家乐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袁燕答辩称:1、李袁燕与亿家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目的是使用亿家乐字号进行经营,李袁燕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即万顺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其加盟公司并非亿家乐分公司,本案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2、原审法院判令亿家乐公司停止其涉案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李袁燕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可以作为民事判决依据,该条例关于许可人向被许可人披露信息的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亿家乐公司成立涉案分公司,在事实上给李袁燕加盟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二店相距太近造成客户混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一是本案应否认定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二是亿家乐公司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经营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是否适当。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即本案是否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加盟合同》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使用亿家乐品牌名称作为加盟公司经营字号,并向亿家乐公司缴纳加盟费用。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征,本案《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亿家乐公司关于李袁燕加盟公司为其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合法适当。二、关于亿家乐公司合同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性质,特许人系有偿提供经营资源,其行为应满足被特许人投资经营的合理期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经营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该加盟公司经营地址明确,由此可以确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是以高新鑫苑国际没有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业务经营者为前提的。因此,虽然《加盟合同》对亿家乐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作限制性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亿家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的合理预期,也即亿家乐公司此后的经营行为不应威胁或影响到李袁燕投资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侵占了被特许人的经营空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义务。本案中,亿家乐公司在李袁燕加盟公司同一小区经营直营分公司,二店相距仅200米左右,属在李袁燕加盟公司的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李袁燕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亿家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审法院根据李袁燕诉请的真意,判令亿家乐公司停止经营其直营分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亿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晓梅代理审判员张亮代理审判员张金柱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