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55-9)。住所地:宁海县××镇东兴南路(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37141-8)。住所地:宁海县××××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为与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翔××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远翔××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以下称农某某海支行)与被告虞某某及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虞某某为被告东××公司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农某某海支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担保。2009年7月29日,被告东××公司向农某某海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7月26日。合同签订后农某某海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0年4月12日,农某某海支行与被告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公司向农某某海支行借款2450000元。同日,农某某海支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某某海支行依约向被告东××公司发放了贷款24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1日。前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东××公司没有按约归还。经农某某海支行催讨,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31日代被告东××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3450000元。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372%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虞某某对被告东××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东××公司立即归还担保款本金3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在原告向被告东××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在100万××及其利××内承担50%的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远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告虞某某与农某某海支行约定,为被告东××公司向农某某海支行在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在44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向农某某海支行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东××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农某某海支行贷款245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2份、贷款本息余额表1份,以证明农某某海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分别发放贷款1000000元、245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3450000元,被告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本息的事实;4.还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东××公司归还了贷款3450000元的事实;5.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事实。被告东××公司、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除证据5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某某海支行与被告东××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原告及被告虞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前述合同签订后,农某某海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4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东××公司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4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公司归还担保款34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某某海支行与被告虞某某及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东××公司在最高额为4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于原告与被告虞某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虞某某应在1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50%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公司、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担保款34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就10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虞某某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0元,由原告宁波××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宁海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0元,被告虞某某对其中的138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审 判 员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