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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玩月街路口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车速,未及时发现对方车辆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沿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康某驾驶的苏G35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康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张某乙受伤,被害人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已赔偿被害人康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收据、事故处理金交款单;户籍证明;122接警记录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康某亲属及被害人张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