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甲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力商初字第3号原告:莫甲。委托代理人:莫乙。被告:邱某某。原告莫甲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邱某某因装修房屋及结婚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为邱某某、出借人为莫甲、借款金额为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系被告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莫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胡昌宁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