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某、黄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开始,王某某(已判刑)计划在汕尾市城区经营“老虎机”,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及王某2、“勇勇”、“结巴”(均另案)、郭某(已判刑)等人,各自出资几千到上万元不等,组成三大股份形式合资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郭某、“勇勇”分别为三大股的代表,被告人王某负责“老虎机”的日常记分、收数等管理工作。在汕尾市区经营“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共获利二十多万元;同年10月份,王某某认为在城区经营“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有利可图,经与郭某及“勇勇”商量后,决定与上述人员出资组成三大股份合资方式,筹集资金人民币20万在海丰县可塘经营“老虎机”,由王某某向他人购买了60部“老虎机”,被告人林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资金管理和结算,李某(另案)、被告人王某以及聘请的四、五名工人负责对摆放的“老虎机”进行分域管理,记分、收数等,王某2负责机修。在海丰可塘经营“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共获利二十多万元;2011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又纠集了“阿兵”以两股份的形式合股出资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从中出资1万元在海丰县梅陇经营“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接着王某某联系购买80部“老虎机”,由李某负责管理,先后聘请了袁某(另案)等人分区域进行管理及记分、收数等,从中进行获利。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开始,王某某(已判刑)计划在汕尾市城区经营“老虎机”从中获利,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及“勇勇”、郭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经营“老虎机”,经商议,各出资人合为三大股份,共出资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郭某、“勇勇”为三大股的代表,被告人王某、黄某某参与王某某的股份,被告人林某参与郭某的股份,由被告人郭某前往佛山市购买了30部“老虎机”,并将购买回来的“老虎机”摆放到汕尾市区某某电子厂附近的小卖部内供他人赌博,小卖部经营者每月固定收取报酬人民币300元,超出300元盈利部分按5%提成,被告人王某负责“老虎机”的记分、收数等日常管理工作。同年10月份,王某某认为经营“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有利可图,经与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及“勇勇”、郭某等人商量后决定以上述方式再合资人民币20万元扩大经营。之后,王某某联系他人购买了60部“老虎机”,摆放在海丰县可塘镇,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被告人林某负责“老虎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黄某某负责资金管理和结算,被告人王某以及聘请的四、五名工人负责对摆放的“老虎机”进行记分、收数等分片管理。2011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又纠集了“阿兵”,以两股份合资的形式出资10万元购买了80部“老虎机”在海丰县梅陇镇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王某某的股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黄某某于2011年9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某、郭某、章某、吴某陈述,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12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赌具“老虎机”和筹码(投币),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黄某某、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8天,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