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郝俊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寿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俊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俊伟,男,汉族,l988年1月15日生,高中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住阳泉市矿区,工人。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峰,阳泉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俊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俊伟及其辩护人孙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郭某1经营的饭店,盗走现金285元。2、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李某经营的酒家盗走一部照相机、500元现金以及姜某的身份证和几瓶饮料。被盗相机经鉴定,价值50元。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某饭店附近,进入一栋小二楼l03号房间,盗走被害人裴某1300余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之后,进入205房间,盗走被害人乔某l00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和两张乔某的身份证。4、2011车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某酒家附近张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和一张张某的身份证。5、2011年8月3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高某经营的商店,盗走一双反光药物工矿靴,从柜台内盗走一条钻石烟、一条长白山烟。经鉴定:被盗反光药物工矿靴价值60元,被盗两条香烟总价值为250元。6、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172号郭某2家,进入被害人郑某租住的屋内,盗走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ll88元。7、2011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168号赵某家内盗走l50元现金。8、2011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郝俊伟行至寿阳县草沟村马某经营的小马饭店,推开窗户进入饭店,找到饭店内住人的房间,在门右手边第二层床上找到一个钱包,从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后被返回饭店的老板马某发现,被告人郝俊伟被马某和群众抓获。综上,被告人郝俊伟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共盗窃作案八起,盗窃现金及手机、香烟、照相机等物品价值共计3983元。破案后,寿阳县公安局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郝俊伟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9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高某82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郑某15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赵某15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裴某249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郭某1l0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马某900元现金;退赔被害人张某4500元现金。被告人郝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郝俊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郝俊伟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赔失主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俊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悔罪,望法庭对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郝俊伟供述;2、被害人郭某1、李某、裴某1、赵某、张某、高某、郑某、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寿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字(2011)第39号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寿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退赔收据、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俊伟在实施第八起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俊伟在实施此起盗窃作案时,已将100余元现金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已对现金享有支配、处分权,失主马某已失去对其现金的控制,故该起犯罪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被告人郝俊伟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足额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