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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宝东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宝东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湖滨西路A幢。诉讼代表人唐德,系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姚宝东,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系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到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5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淮光,系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毅,系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宝东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唐德,被告人姚宝东及其辩护人张淮光、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淮南市八公山区锦绣康城一期工程招标。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建该工程,经淮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江某的引荐和帮助,由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八公山区锦绣康城一期工程投标,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时任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姚宝东为了感谢江某在承建该工程给予公司的关照,分别于2006年下半年、2007年下半年、2008年下半年以及2010年春节前,分四次送给江某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姚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淮南市建设委员会建干[2003]1号文件,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天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徽商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锦绣康城一期决算协议书,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其法定代表人姚宝东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人民币,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姚宝东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姚宝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宝东案发后能主动到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宝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姚宝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宝东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淮南市东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姚宝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方 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