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雷某。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陈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相识,并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年底,被告开始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于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加上被告有长期夜不归宿的恶习,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经原告规劝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至此,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三年。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向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刘某乙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雷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有关我夜不归宿及双方已分居超过三年不是事实;3.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雷某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等情况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为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且对家庭、子女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双方若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消除误会、和好如初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