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乃辉、刘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乃辉,刘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71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波,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乃辉。被告刘晓梅。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乃辉、刘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乃辉、刘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韩乃辉于从太保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刘晓梅作担保,借款于2009年3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乃辉、刘晓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韩乃辉与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韩乃辉借款3000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刘晓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韩乃辉(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乃辉账户存入了借款资金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1.7864‰。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3500元未偿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未付。又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晓梅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乃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晓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乃辉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09年3月8日届满,担保期间应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原告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无确实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晓梅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应免除刘晓梅的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乃辉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9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乃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钦鑫审判员 毕 磊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