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滕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某,滕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六商初字第41号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菜市路××楼。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滕某某。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滕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90万元内的抵押登记。该合同载明:“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借款人为刘某某、滕某某,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90万元内,抵押物坐落于舟山市××路××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双方还就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占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的权甲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30日,两被告因缺少购买柴油的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不存在不准贷款的情形,就同意了两被告的贷款申请。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两被告即予允诺。两被告提供夫妻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路××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月利率18.3‰)、借款用途、提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担保、双方的权甲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于两被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一直未予清偿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8.3‰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3.2万元;要求依法判令就两被告共有的被原告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路××室房屋及所在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滕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8.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违约金为本息金额的10%等内容。3.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将位于舟山市××路××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设立最高债权余额抵押,对两被告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向原告所贷的不超过90万元的款项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某和其他应付的费某等事实。4.舟房权乙普沈字第2171140号的房屋所有权乙、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1-1510号土地使用权乙各1份,拟证明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室房屋的所有权某某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事实。5.舟房他证普字第7274**号房屋他项权乙1份,拟证明原告对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路××室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6.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某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支出律师费某3.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甲,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告刘某某对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向原告所贷的最高额90万元内款项提供了位于舟山市××路××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担保,被告滕某某在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配偶)一栏签名确认。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某和其他应付的费某。被告刘某某因购买柴油需要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18.3‰。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须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滕某某在该合同中配偶一栏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且自2011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和抵押权于2012年2月17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8.3‰自2011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有约定,以借款本息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某及其他相关一切费某均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支出的3.2万元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对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有签名,故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发生和抵押担保等事实均属明知,故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滕某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享有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路××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该抵押物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了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借款50万元、按照月利率18.3‰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2万元。二、原告舟山××××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债务为限对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舟山市××路××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由被告刘某某、滕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6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