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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75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将30万元划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同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为被告周某某,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117000元(2011年2月-2012年2月未付13个月,3分利息计算),总共人民币417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银行转账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和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视其放弃��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约向其支付本金30万元。当天,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份,另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份也支付了利息2000元,但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按月利率1.6%计算。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但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周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应扣减已付的利息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植滨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