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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与李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李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海××楼××号,现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山某。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李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的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编号为深发甬个循字第20110623001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李某个人循环额度1780000元,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0110623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它山庙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余乙证余姚某某第a0101431号、余甲2009第15447号)抵押担保被告李某从2011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编号为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0623002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178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2011年7月6日,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李某自2011年9月21日起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可视为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全部已发放贷款,并自提前到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某与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某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李某的抵押贷款行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某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元,支付利息28439.56元、罚息475.0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1年11月17日),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某某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268元;3、原告对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它山庙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余乙证余姚某某第a0101431号、余甲2009第154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李某1780000元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两被告以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它山庙村的房屋所有权(余乙证余姚某某第a0101431号)和土地使用权[余甲(2009)第15447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个担贷字第20110623002号)、个人���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的事实;4.欠款记录查询单和还款记录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到2011年11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元,罚息和利息共计28914.5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26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李某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某某,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李某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被告李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8914.57元。之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268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黄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和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有被告黄某某签名,表明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是明知并同意的,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黄某某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78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8914.57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某、黄某某承担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268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李某、黄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在���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抵押给其的被告李某名下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它山庙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乙证余姚某某第a01014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甲(2009)第1544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463元,由被告李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