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夯与被告张海、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夯,张海,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陈夯,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科学院沈阳应用生态研究所环境影响评价中心主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张海,男,1966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组织机构代码:76437041-5)法定代表人张秀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国,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组织机构代码:76437487-0)代表人李义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任代理人杨述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陈夯与被告张海、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安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鸿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夯、被告张海、被告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夯诉称,2011年12月19日11时,被告张海驾驶辽ADHX**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沈北路大溪地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RAX**号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损车辆经沈阳沈南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车费122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安安公司系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被告安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海,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海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1时,被告张海驾驶辽ADHX**号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沈北路大溪地门前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RAX**号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损车辆辽ARAX**号客车经沈阳沈南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出修车费1220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系肇事车辆辽ADH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2006年3月7日,被告张海以其兄弟张建的名义与被告安安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安公司以服务为手段,为挂靠运输车辆辽ADHX**号货车提供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在挂靠期间,张海自愿单独承担民事、法律、行政、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等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安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张海税金及强制性二级维护费共计190元。再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辽ADH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夯提供的第09569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沈阳沈南中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单、被告安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主情况登记表、货运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车费122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张海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陈夯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DH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0200元,应当由被告张海承担。另因肇事车辆辽ADH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安安公司名下,且被告安安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张海税金及强制性二级维护费共计190元,从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故虽然被告安安公司与被告张海之间就承担事故责任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不得对抗协议外的第三人,故被告安安公司应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之外的应由被告张海承担的损失部分即102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夯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夯修车费10200元,被告沈阳安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鸿雁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