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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布某,男,1962年12月8日,蒙古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明知张铁柱、张晶柱、阿拉坦巴根等人盗赶被害人巴某散放的207只羊到朱崇海家中,将其中的10只羊与朱崇海、张铁柱、张晶柱、阿拉坦巴根一起分赃,商定每人分2只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盗窃案犯张晶柱、张锁柱、张铁柱、朱崇海供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已追缴财物,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乌云格日乐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特根高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