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2日,被告邵某某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5月归还5万元,于同年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邵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及事实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蒋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