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洛利与杜凤、姜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洛利;杜凤;姜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718号原告崔洛利。被告杜凤。被告姜好。原告崔洛利与被告杜凤、被告姜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被告姜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杜凤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杜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杜凤出具收条,被告姜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收条上签字。2009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27800元,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22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441.41元,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凤、被告姜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凤与被告姜好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8日,被告杜凤与原告崔洛利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自2009年7月8日至8月7日,利息为月千分之八。同日,被告杜凤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洛利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被告姜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姜好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内容表明:被告姜好作为被告杜凤的配偶,愿与被告杜凤共同偿还借款,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原告称,原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两被告称其办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姜好现金12000元,另外8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姜好。2009年8月27日,被告姜好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本金27800元,但未支付利息,之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贷合同、声明、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杜凤与原告崔洛利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姜好应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只归还27800元,剩余款项未付。被告姜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杜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2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八,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09年7月8日至8月7日的利息,按照月千分之八计算,共计800元;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200元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千分之八计算。被告杜凤、被告姜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凤、被告姜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洛利借款本金72200元。二、被告杜凤、被告姜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洛利借款利息800元。三、被告杜凤、被告姜好支付原告崔洛利借款本金722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千分之八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3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韩陪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