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曾用名袁xx,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柳”路“11K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经送城固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支付死者王XX安葬等费用5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文柳”路“11KM”处时,与公路右侧推自行车的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后送往城固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人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议,被告人张xx赔偿给死者王XX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他在家门前看见一骑摩托车的人将一骑自行车的老人撞倒后向前滑了几米,老人在地上没动,骑摩托车的人爬在摩托车前轮上,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他就向“110”报了警的事实;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0月31日18时,他在“文柳”路上转,发现一骑摩托车的人将本村骑自行车的王XX撞倒在地,双方都受了伤,他让何XX报了警的事实;3、被告人张xx的交待和以上证言吻合一致,证实了2011年6月31日18时,他骑摩托车将骑自行车的王XX撞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实了交通事故所处的现场情况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XX无事故责任的事实;6、“死亡证明”证实了死者王XX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事实;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张xx已赔偿死者王XX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王XX亲属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xx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签于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又无其他前科劣迹,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权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