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在金某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某琐事争吵,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已无法沟通。因被告有疑神疑鬼、乱猜疑的思想,为此,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9月6日又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有家不敢归,只能独自出来打工维持生活。为此,请求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随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权存款10万元,各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并非感情破裂,况且双方都很重视孩子的成长,孩子也较体贴,存在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原告一起亲手将家某建的更美满、幸福。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柘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县城××期间××金溪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被告曾登报寻找。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曾回家居住一星期左右,后又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虽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丽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