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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印刷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74号原告:宁波××印刷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为78432308-5)。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金某。原告宁波××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宏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宏图××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贴纸等印刷品。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0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90元。原告宏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90790元的事实;2.供需合同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瑞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宏图××提交的证据,被告瑞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宏图××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款等经双方协商一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宏图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07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于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