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易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杜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艺,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第三人易小平,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易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化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家晓、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艺,第三人易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的业务经理何长江给原告发短信,称要购买一批冷轧带肋钢筋,并注明将派川A***28号和川AA***号两车到原告处提货。当日,被告派其员工易小平手持被告业务经理何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到原告处提货。原告依据何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短信供了货,易小平提货后在原告的《发运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注明欠款人为被告。原、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被告购货也准时付款,可此次购货后一直不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称此事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易小平受何长江指派到原告处提货,系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利息241107.98元。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何长江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短信也由何长江的手机发出,该行为不能代表是何长江要购买钢材;易小平出具的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有“显华”两个字,不能代表被告;易小平手持何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易小平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私底下做了很多私单,2011年8月8日第三人借用何长江的手机发短信定了货,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第三人未将何长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第三人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未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晓的手机收到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长江的手机发过来购买冷轧钢筋的短信,同日第三人易小平在原告处提取价值226265元货物,并出具欠条。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货款,故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晓曾经工作过的另一公司有过业务往来。第三人易小平曾是被告单位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发运单、欠条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其总经理何长江的手机向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短信订购货物,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26265元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此买卖关系,是第三人易小平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易小平提货时未持有何长江身份证复印件并且在提货前已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易小平在提货前已不是其工作人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有理由相信易小平是被告工作人员,易小平应是代表被告提取货物,易小平是否持有何长江身份证复印件提货不影响其代表被告。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后,可向第三人易小平主张权利。易小平辩称未付款是因为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易小平于2011年8月8日出具欠条,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于2011年8月8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昌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6265元,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四川显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雨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