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星星与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鹿行初字第2号原告王星星,男,汉族,现被劳动教养。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营,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茹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邬伊文,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王星星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茹海、邬伊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王星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王楼行政村老王楼,2012年1月1日凌晨,王星星、赵云伙同陈静(另处)经事先预谋,携带大力钳、砍刀等作案工具,欲至上海市闵行区昆阳小区等处盗窃摩托车,途中被当场查获。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实行颁发》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预备)行为的王星星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对犯有盗窃(预备)行为的赵云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被告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对王星星的询问笔录;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5日对王星星的询问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4时对赵云的询问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9时对赵云的询问笔录;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5日对赵云的询问笔录;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对陈静的询问笔录;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对王康兴的询问笔录;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对王伟的询问笔录;9、照片3张,分别由赵云、王星星、陈静在其上注明“这是我们携带的作案工具”并签名;10、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11、上海市公安局收(追)缴清单2份;12、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决定书2份;1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少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1份,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人王星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王星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沪公撤字(2012)第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王星星经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据此撤销原行政拘留决定;1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沪公闵劳(2012)字第010号关于对王星星、赵云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17、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聆询告知书;18、(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9、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1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份。原告王星星诉称,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的对象,被告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朱坤志出具的证明;2、黄子九2012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3、肖运卯出具的证明;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2012年1月1日对王星星的询问笔录。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星星与其父母一起在上海市经营烧烤生意,户籍所在地是鹿邑县高集乡王楼行政村老王楼村,住址是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2038弄71号。2009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日凌晨,原告伙同他人欲至上海市闵行区昆阳小区实施盗窃,途中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查获。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2001200010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3日,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王星星及赵云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12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沪公撤字(2012)第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王星星经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决定撤销原行政拘留决定。原告对于被告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不服,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根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基本信息,足以认定原告王星星与其父母一起在上海市经营烧烤生意,其户籍所在地是鹿邑县高集乡王楼行政村老王楼村,在上海市的住址是上海市闵行区昆阳路2038弄71号,亦即原告是家居农村的进城经商人员,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的人员,故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被告作出(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仅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违反了第九条的规定,扩大了对劳动教养对象的适用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向原告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征求意见的证据,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决定未明确完整地告知相对人,如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诉讼,可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2年1月13日作出的(2012)沪劳委(审)字第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犯有盗窃(预备)行为的王星星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旗审判员 宋 琨审判员 孙现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