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卓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捕前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海洋市场工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19时许,买毒人员陈某致电犯罪嫌疑人管某(另案起诉)称欲购买毒品。随后,犯罪嫌疑仁杰介绍被告人卓某向买毒人员陈某、欧某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管某与被告人卓某约定将400元的毒品以500元价格卖给买毒人员陈某、欧某,非法获利的100元则由两人平分。当日20时许,被告人卓某、犯罪嫌疑人管某如约来到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中兴路湖贝村附近与买毒人员陈某、欧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贩卖的毒品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陈某、欧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判处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卓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卓某共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积极实施贩卖行为,是主犯。被告人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卓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此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