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房某某等与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房某某,宁某某,刘乙,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为与被,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法定代理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甲。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基地交易大楼××#。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原告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为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诉称,2011年9月18日0时30分许,刘丙驾驶赣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诸暨市××××西山下村地方,与谢某某驾驶的属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车及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丙与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4,922.22元。因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谢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款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刘丙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刘丙驾驶江西省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h×××××重型厢式货车,从本省义乌市驶往杭州市,0时30分许乙本省杭金线88km+700m诸暨市牌头镇西山下村地方,与谢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坐人刘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丙被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232.22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其他车辆情况注意不足,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内因发生故障停着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无法移动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与同向后方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刘丙系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有劳动合同。生前长期租住在本省义乌市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原告刘甲系刘丙父亲,1950年11月4日出生,需扶养;原告刘乙系刘丙儿子,1995年3月26日出生,需抚养。刘丙有兄弟二人。谢某某系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刘丙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省义乌市公安局、义乌市江东街道鸡鸣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丙与刘戊改签订的租房协议,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刘丙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路面其他车辆情况注意不足,与同向前方同车道内因发生故障停着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故障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无法移动车辆时,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与同向后方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刘丙与谢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应根据其工作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1232.22元,死亡赔偿金639,470.0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92,290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为690527.22元。由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为221,232.2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余款469,295.00元,本院依据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为234,647.50元。余款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应根据其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因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故依据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455,879.72元。该款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00元,尚应承担支付的款项为405,879.72元。对于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提出刘丙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刘丙虽为农村居民,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刘丙生前长期居住在本省义乌市区,非农收入为其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计算,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甲、原告房某某、原告宁某某、原告刘乙因刘丙死亡造成的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5,879.72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元,减半收取1462.50元,由被告杭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