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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1年11月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王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1时许,在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池街道李家张营村李某甲家门前,潘某及其亲属因耕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杨某一家发生争吵并打架。潘某女婿即被告人吕某认为杨某打了其岳母潘某,遂用木棍打了杨某左腿一下,致其左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情构成轻伤。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杨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