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秀奎与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奎,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陈秀奎,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组织机构代码:14482748-8法定代表人:徐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秀奎诉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秀奎起诉称:2011年2月起,原、被告发生原告为被告运输针织布的业务关系。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输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付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0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甬慈商初字第226号案卷中被告出具的欠款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欠款清单,原告无异议。被告春兰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无提供证据。被告春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收款收据与付款单能相互印证,且金额亦与本院调取的欠款清单记载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支付运输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奎运输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慈溪市春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