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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75号公��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1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3时20分许,邯郸市公交分局刑警一中队民警韩某在单位值班时,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邯郸市火车站广场北出口发往广平、杨桥的长途客车上,出现三名诈骗客人钱的男子。接警后,民警韩某迅速带领协勤王朝阳赶到火车站广场北出口,在北出口附近根据举报群众指认,发现并锁定被告人石某及同伙张某文、李某跃(均在逃)并进行跟踪。后该三人沿浴新大街西侧向南行走,民警韩某和协勤王某阳跟踪至过街天桥发现该三名男子分开。行至天桥南侧150米路西便道,在亮明身份的情况下,民警韩某和王某阳将张某文和李某跃控制时,遭到被告人石某持刀威胁,帮助张某文、李某跃挣脱,然后该石沿浴新大街向南逃窜。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在邯郸市陵园路与浴新大街交叉口西80米路北侧,将被告人石某抓获。抓获被告人石某后,王某阳发现民警韩某左右前臂受伤流血,遂即将其送往医院急救。经鉴定,韩某的伤情属重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石某进行惩处。同时建议法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谅解书、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