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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某某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斯某某与傅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傅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某某字第384号原告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斯某某诉被告傅某某、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火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4%。现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720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辨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也不清楚,而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利息清单是2010年2月20日让傅某某签的,傅某某与樊某某当时已经离婚,该利息清单应当无效。被告樊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被告樊某某出具了借条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息为4%及被告傅某某知晓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事实。3、户口本1份(原件,当庭已归还),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斯火军的事实。对原告斯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傅某某对证据1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傅某某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的支付,不存在利息;即使利息存在,该利息清单上的利息过高,而且利息清单签订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三性无异议。因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傅某某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傅某某并未否定签字的真实性,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傅某某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离婚的事实及离婚的时间。原告对此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4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2010年2月20日,被告傅某某签字确认“2010年2月20日以前本利以结清从2010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170840元”。另查明,被告傅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后于2009年10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载明“由男方单独签字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再查明,原告斯某某就本案和本院(2012)杭江某某字第385号二案共收到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樊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承诺了履行期限,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予以偿还。关于人民币30000元性质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人民币30000元,尽管被告樊某某在两案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其并未出庭抗辩原告主张的口头利息约定,且被告傅某某在2010年2月20日确认的单据上也体现了利息的存在,故原告认定该款系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对于已实际给付的本院不予干预。为此,原告向被告樊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支付2010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无明确利息,但从被告傅某某确认的清单中可以确认有利息,只是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期限届满前的利息及期满之次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故对原告变更后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还有,关于被告傅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傅某某在离婚后签字确认了借款数额及利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签字的法律责任与后果,被告傅某某签字的实质是对借款的一种追认,因被告樊某某和被告傅某某在离婚时已约定对由男方单独签字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故被告傅某某理应就本案所涉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2010年9月24起算至诉讼之日尚未满二年,故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斯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斯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1948元(同期一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31%,自2010年2月20日起暂算至2012年3月5日止,此后另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1948元,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傅某某对上述款项人民币719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5元,由原告斯某某负担人民币59元,被告樊某某、傅某某负担人民币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