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俞建华、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建华。1983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惠芳。被告人沈某甲。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建华、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记录员梁露、被告人俞建华、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惠芳、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人俞建华作为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负责人,应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沈某甲以及杭州锦绣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另案处理)要求,先后以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名义虚开无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4份,涉及税额42173.08元、部分无货物交易的增值税发票13份,涉及税额15285.57元,累计涉及虚开税额57458.65元。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向两家受票单位收取票面金额的5%作为开票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05年12月17日,被告人俞建华以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虚开无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对应发票号码分别为NO.07572339、NO.07572340、NO.07572341),价税合计金额总计为24万元,涉及进项税额总计为34871.8元,该税额在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得以抵扣。事后,被告人沈某甲支付开票费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俞建华以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虚开无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对应发票号码为NO.01336753),价税合计金额为50250元,涉及进项税额为7301.28元,该税额在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得以抵扣。事后,被告人沈某甲连同先前货款一并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给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7895元,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扣除开票费2512.5元后,将余款47737.5元现金退还沈某甲。2006年10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俞建华以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锦绣彩印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发票号码分别为NO.00834945、NO.01153181-82、NO.01336673-75、NO.01481141-42、NO.08695524、NO.08695587-88、NO.10562248、NO.10595292),每份发票均虚开实际货物交易金额的10%,虚开部分价税合计金额总计为105200.7元,涉及进项税额总计为15285.57元,该税额分别在杭州锦绣彩印有限公司受票当月或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中得以抵扣。按俞建华和严某的事先约定,上述13份增值税虚开部分票面金额的5%开票费用于冲抵先前的部分借款。2011年4月29日、6月8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沈某甲、俞建华传唤到案。同年12月16日,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罚金、滞纳金总计为人民币99866元。同年12月19日,杭州锦绣彩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罚金、滞纳金总计为人民币3668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建华、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孙某、沈某乙的证言、发杭州市国税稽查局的函、调取证据清单、应交增值税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支票某、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银行存款日记账、杭州商业银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进帐单、广某、杭州银行账户明细单、杭州联合银行账户明细、转帐支票凭证、收款凭证、杭州市国税局稽查局相关调查材料、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杭州千禧纸业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以及只有部分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俞建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单位杭州正亚彩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