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国与被告胡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国,胡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吴兴国,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胡斌,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9号。负责人杨秀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兴国诉被告胡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国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胡斌驾驶浙BF65**号小型轿车沿X01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现已出院,但遗有余疾有待后续治疗。因被告胡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7235.90元。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分项如下:一、医疗费7770.54元;二、误工费42天×150元/天=6300元;三、护理费1天×101.71元/天×2人/天+2天×101.71元/天×3人/天+4天×101.71元/天=1627.3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五、营养费1000元;六、交通费698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财产损失(手机损坏)700元;九、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27235.90元,扣除被告胡斌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17235.90元。被告胡斌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胡斌驾驶浙BF65**号小型轿车沿X00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19公里500米处时,与原告吴兴国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吴兴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右小指末节伸肌腱损伤。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吴兴国出院。医嘱建休四周、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胡斌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身支付医疗费用7490.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斌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斌系浙BF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又查明:原告吴兴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人民币8477.74元。其中一、医疗费7490.54元;二、误工费(住院7天+休息28天)×95.92元/天=3357.20元;三、护理费7天×70元/天=4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天=70元;五、交通费7天×10元/天=70元;六、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8477.74元,扣除被告胡斌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8477.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兴国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被告胡斌的驾驶证、浙BF65**号小型汽车行驶证、交通费票据若干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斌与原告吴兴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胡斌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胡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对其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以2010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一人以上计算,但就此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斌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保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兴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向其赔付。二、驳回原告吴兴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