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4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雯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魏某甲、杨某甲等卖淫女在自己位于石宝下街的房屋内卖淫。2011年11月24日,杨某甲在刘某某租住屋内向郭某甲卖淫时被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当场抓获,古蔺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5日分别对杨某甲、郭某甲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1年11月30日魏某甲在刘某某租住屋内向曾某甲卖淫时被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当场抓获,古蔺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30日分对魏某甲、曾某甲分别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卖淫女杨某甲、魏某甲是其他人喊到租住屋内卖淫的,有时杨某甲、魏某甲在卖淫时自己未在其租住屋;被告人同时提出,自己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年纪大、涉案金额小、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魏某甲、杨某甲等卖淫女在自己位于古蔺县石宝镇下街的租住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魏某乙、曾某乙、郭某乙证言;古蔺县公安局古公决字(2011)第03826号、第03825号、第03717号、第037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前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星宏代理审判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胡登会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祖碧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