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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许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4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在原告家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夜里外出,至半夜三更方回家,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1月19日,双方某某一女名朱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原、被告开办了一家装饰公某,因女儿刚出生不久,原告主要负责照顾孩子,由被告经营公某。2009年8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原告表姐韩巧女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悲痛欲绝。后在被告的保证之下和亲友的劝和之下,原告念及女儿年幼,才与被告和好。但事实上,被告趁原告照顾女儿之际,仍经常借做生意之名外出勾搭女人,还不将公某营业所得交与原告。为此,原、被告之间争吵不断。2011年9月30日,因原告在公某内发现被告另藏新手机,且又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为消灭证据,将新手机摔碎,后又将原告的手机、公某内电脑等摔破,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为恶化。此后,原、被告开始分间分床生活,分开用餐,生活上互不照应,语言上互不交流,一直持续至今。2011年12月,因被告不专心经营导致公某关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年轻草率,被被告的甜言蜜语所蒙蔽,才与被告结婚生活。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勾搭其他女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又因原、被告分床分间生活已有五个月,且在此期间被告拒绝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学费,致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性。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15000元各半负担。被告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双方某某一女名朱乙。2011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房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许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