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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郑彦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彦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彦平,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彦平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叶某某、余某某(另案)驾驶小汽车,窜到汕尾市区某市场门口路段将许某、徐某驾驶的一部本田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截停后,被告人郑彦平以及叶某某各拿一把刀下车,抢走其摩托车,得手后,该摩托车由被告人郑彦平开回海城,将赃车进行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郑彦平分得500元。同月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叶某某、余某某驾驶小汽车窜到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路段,看见卢某、黄某驾驶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路经该处,被告人郑彦平和余某某下车,余某某拿一把开山刀,被告人郑彦平对卢某的手臂打了一拳后,就将其摩托车抢走,该赃车由被告人郑彦平开回海城,进行销赃,被告人郑彦平分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彦平无视国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郑彦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同案人叶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由叶某某驾驶小汽车窜至汕尾市区某市场门口附近,看见许某驾驶一辆佳颖牌摩托车载徐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路经该处,便将其截停,被告人郑彦平及叶某某各持一把刀下车对许、徐进行威胁,抢走许某驾驶的摩托车,之后被告人郑彦平将劫得的摩托车开到海丰县海城镇交由叶某某销赃给“阿泉”,得款人民币2300元,赃款瓜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彦平供述,供认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叶某某驾驶小车载他及余某某到汕尾市区一大圆盘左转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看见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本田牌佳颖摩托车路经该处,便将其截停,余某某及叶某某各持一把刀下车,将摩托车抢走,由他将该摩托车开回海城交由叶某某销赃,他分得500元。(2)、同案人叶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多,他和余某某、彦平三人驾驶飞度牌小汽车从海城镇前往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大圆盘左转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由余某某、彦平持刀下车抢走一名男青年驾驶的佳颖牌摩托车,抢后该车由彦平开回海城镇,晚上他们以人民币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阿泉”,他分得700元左右。(3)、同案人余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和郑彦平、叶某某驾驶一辆飞度牌小汽车从海城镇前来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大圆盘往左的那条路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路段,将一男青年驾驶的一辆蓝色佳颖牌摩托车截停后,叶某某和郑彦平各持一把刀将该车抢走,郑彦平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和他们一起逃回海城镇,后该车由叶某某电话联系“阿泉”后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泉”,他和彦平各分得700元,其他的归叶某某。(4)、被害人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11年4月3日22时左右,开一辆摩托车载同学“秋标”从田家炳中学开往汕尾市区红海中路,经某市场门口时突然后面开来一辆黑色的小车在他前面停车,小车下来一名偏胖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刀,对他的摩托车踢了一脚,他跟“秋标”就下车往田家炳方向走,小车上又下来一名偏瘦的男青年,也持一把刀,将他的摩托车开走,往某酒店方向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叶某某就是手持一把刀抢其摩托车并用脚踹他的人。(5)、被害人徐某陈述,称2011年4月3日晚上22时左右,许某驾驶一辆蓝色佳颖牌摩托车载他途经汕尾市区红海东路某市场路段时,后面驶来一辆黑色小汽车,在他们旁边急刹车,小汽车上开门走出二名男子,一胖一瘦,各持一把西瓜刀对他们大声说下车,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踢许某,瘦的男子就抢走摩托车往某酒店大圆盘方向驶去,胖的男子驾驶黑色小汽车随摩托车驶去。(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叶某某带公安干警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附卷。(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0)053号),证明被抢劫的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2、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同案人叶某某、余某某,由叶某某驾驶小汽车载余某某和被告人郑彦平窜至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附近,将驾驶二轮摩托车路经该处的卢某、黄某截停,被告人郑彦平从小汽车小车打了驾驶摩托车的卢某手臂一拳,同案人余某某下车持刀进行威胁,将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抢走,之后三人将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被瓜分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彦平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叶某某驾驶小车载余某某和他到汕尾市区一个超市的门口附近,看见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就将该摩托车截停,他和余某某持刀下车,将该辆佳颖牌摩托车抢走,由他开回海城镇由叶某某将车销赃,他分得600元。(2)、同案人叶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多,他驾驶飞度牌小汽车载余某某、彦平,在汕尾市区某广场门口处,截停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的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后,余某某、彦平持刀下车将该车抢走,由彦平驾驶回海城镇,他们三人将该车卖给“老二”,得款2000多元,他分得800元。(3)、同案人余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他和郑彦平坐叶某某驾驶的一辆飞度牌小汽车在汕尾市城区公安局门前那条路的一间购物广场门口路段,他和郑彦平下车抢走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的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得手后该车由郑彦平驾驶回海城镇,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掉,他和彦平各分得人民币800元,阿彪得900元,其中100元作为油费,另外他和彦平各拿出200元给叶某某作为他们吸食毒品和开房费用。(4)、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他和朋友黄某驾驶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往汕尾市区城内圆盘行驶,路过汕尾市区香城路某广场门口时,从后面开来一辆飞度牌本田小汽车拦在他的摩托车前面,从车上先后下来二名男子,先下来的男子打一拳在他左手臂上,将他们推下车,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支长刀用本地话叫他们不要动,先下车的男子开他的摩托车往城内圆盘方向开走,拿刀的男子回那部飞度小汽车往五十米大道方向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彦平就是开走摩托车的人,同案人叶某某就是开飞度小汽车没有下车的人。(5)、被害人黄某陈述,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她坐朋友卢某的摩托车去上课,途经汕尾市区香城路某广场路段的时候,从后面一辆灰色的飞度牌小汽车突然左转,停在他们摩托车前面,从车后排座位下来一名男青年,一拳头打在卢某的手臂上,紧接着从副驾驶座下来另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刀,用本地话叫她们不要动,她们从摩托车下来后,那先下车的男青年开卢某的摩托车往汕尾市区城内圆盘方向开去,拿刀的男青年坐回那部灰色的飞度小汽车,往五十米大道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郑彦平就是打卢某手臂一拳头,并抢摩托车开走的人,同案人叶某某就是当时坐在车上开车、比较胖的男青年,余某某就是手拿一把刀并叫不要动的男青年。(6)、《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同案人余某某带公安干警指认作案现场,并拍照附卷。(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2010)053号),证明被劫的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叶某某处扣押飞度牌小轿车一辆及车牌一副、摩托车一辆、砍刀、证件等物品。所扣押的飞度牌小轿车已发还李连华。(9)、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7日该大队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协助函要求追逃犯罪嫌疑人郑彦平,后该大队民警花某某和骆某某与汕尾市公安局的同志在广州市花都区某广场布控,抓获被告人郑彦平。(10)、《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海法刑初字第120号),证实被告人郑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1)、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释放。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彦平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彦平参与抢劫二宗,抢劫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应依法予以严惩;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彦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缓刑考验期一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彦平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彦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对罪犯郑彦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彦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罪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