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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4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410、412室。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朱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平安××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坟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原告驾驶对向某某的鄂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平安××为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护理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误工费18200元(7个月*2600元/月)、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合计10265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二、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总费用明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416元的事实(交款单已遗失)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二所有,被告三系肇事者。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损失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暂住证、单位的工资、时间证明、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富阳市富春街道宝贝酒吧,工资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2、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票计算,扣除非医保,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的一个月计算,标准按照6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6个月计算,标准按6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大小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大小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5000元,另外医院垫付了11958.3元。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5份(其中4份抢救发票,1份住院发票)共31958.3元,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1958.3元的事实,其余部分都是原告方交的。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大小没有异议,垫付款都是朱某某垫的,我和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车子的行驶证名字是朱某某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10级,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质证认为: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证据5鉴定意见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发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的理由成立,但重新鉴定只更改了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故被告平安××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暂住证暂住期限不足一年,单位的工资、时间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劳动合同和工作证为证,仲裁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的由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3月10日1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车沿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坟路口左转弯时,车头与原告驾驶对向某某的鄂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为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为10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30天。四、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33374.3元,被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11958.3元,原告自己支付21416元。另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5000元的事故预付赔偿款,该款项已由原告领取。五、原告在事故××前在××春街道宝贝酒吧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因医疗费发票在被告朱某某手中,其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经核实,医疗费总额为33374.3元;被告平安××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赔偿标准准确,但护理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519.1元(30天*83.9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200元(7个月*2600元/月),赔偿标准与劳动仲裁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的时间确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600元(6个月*2600元/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不予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责任大小,确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因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3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2519.1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合计111886.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平安××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赔付的26958.3元(含交警部门预交的15000元),视为替被告平安××垫付赔偿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朱某某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主张。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1886.4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的26958.3元,尚需赔偿849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2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