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与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王甲,王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24号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反诉原告):王甲。被告(反诉原告):王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公司”)、王甲、王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被告浙中××公司、王甲、王乙、陈某于2012年2月10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中××公司、王甲、王乙、陈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浙中××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到2009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2.03%,被告王甲、王乙、陈某共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汇入根据借款人指定的王乙开立于某某市农某某行婺城支行卡号为××的账户。被告浙中××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0万元及支付了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剩余200万元本金于2011年12月7日归还,但尚欠该200万元本金自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7日的利息46148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浙中××公司支付按月利率2.03%计算的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的利息461486元;2.判令被告王甲、王乙、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浙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第2、3、4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条1份,证明第1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已收到原告借款600万元,第1被告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王乙开立于某某市农某某行婺城支行卡号为××的账户;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600万元借款转账交付。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四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四被告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某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4张,证明第1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反诉原告浙中××公司、王甲、王乙、陈某共同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保证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6日止,约定月利率2.03%。借款当日反诉被告便扣除利息252000元,此后反诉原告按月利率42‰付息,至2011年12月7日还清本金,并至少多支付利息988514元。反诉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借款利息988514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四反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某业银行付款凭证9页,证明反诉原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还款20万元、2009年9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0年10月11日还款50万元、2010年10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还款50万元、2011年1月25日还款45万元、2011年3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1年4月11日还款50万元,共计本息365万元,全部款项均汇入反诉被告帐户中。反诉被告吕某某答辩称:反诉被告已于2009年10月27日将600万元款项汇入反诉原告指定的王乙的帐户,借款当日反诉被告没有扣除252000元利息;反诉原告按月利率42‰付息无事实根据;反诉原告关于至2011年12月7日已还清本金、至少多付利息988514元的陈述也无事实根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9年7月31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吕某某借款20万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2.2009年8月27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吕某某借款50万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3.2009年12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吕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4.2009年12月28日担保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陈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吕某某借款50万元并已收到该笔款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诉原告的证据1-3,四本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四本诉被告的证据,本诉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3.对反诉原告证据,反诉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用于支某某诉中的本息,反诉原告陈某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8月27日、12月22日、12月28日向反诉被告借款2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和50万元,该组证据中:2009年8月19日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7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2009年9月25日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8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2010年10月11日的50万元、2010年10月13日的50万元、2010年12月21日的50万元及2011年3月31日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12月22日的200万元借款;2011年1月25日的45万元系用于支付2009年12月22日的200万元借款及2009年12月28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4月11日的50万元系用于归还2009年12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4份反诉证据均无异议,本组证据中反诉原告陈某的还款金额,与反诉被告提交的4份反诉证据中陈某向反诉被告借款金额相互对应;反诉原告虽对反诉被告提出的2011年1月25日的45万元系用于支付2009年12月22日、12月28日的200万元、50万元的两笔借款利息的质证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反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该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4.对反诉被告证据1-4,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浙中××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浙中××公司向吕某某借款600万元;借款用于公某生产经营;月利率20.3‰,于每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借期60天,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止;王甲、王乙、陈某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四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原告将6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浙中××公司指定的被告王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城支行开立××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浙中××公司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浙中××公司未按期归还。2010年2月11日,被告浙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浙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曾于2009年7月31日、8月27日、12月22日、12月28日向吕某某借过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和50万元。后被告陈某以银行卡转账支付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25日、2010年10月11日、10月13日、12月21日、2011年1月25日、3月31日、4月11日,将金额为2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5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八笔款项汇入原告帐户,用于归还并支付上述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及利率,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浙中××公司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已全部返还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已付清并多支付了988514元的借款利息。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四被告应对借款利息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四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借款利息已付清并多支付了988514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本诉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借款逾期的利率作出约定,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进行计算。据此,被告浙中××公司尚欠利息44022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浙中××公司支付利息461486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甲、王乙、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某某诉原告吕某某借款利息440226.67元。二、本诉被告王甲、王乙、陈某对本诉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诉被告王甲、王乙、陈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本诉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本诉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王甲、王乙、陈某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222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319元,由本诉被告金华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903元;反诉受理费6842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甬审 判 员 周高华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