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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为与被告××岛湖××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岛湖××司,余某某为与被告××岛湖××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余某某。原告:被告××岛湖××司,××电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岛湖××司(以下简称千岛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岛湖××××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蔬菜等货物。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41045元,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1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元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045元。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供应商月对账单及发票一组(提供发票原件核对后发票原件退回),用以证明千岛湖××××酒店向原告购买蔬菜,总货款为241045元的事实。被告千岛湖××××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对帐单与发票之间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蔬菜总货款为241045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新安江农贸市场销售蔬菜,具体业务均由其儿媳妇洪某某为经营。被告自2011年7月至12月间向原告购买蔬菜,总货款为241045元。由于考虑到农村村民的蔬菜自产自销可以免税,原告遂以其亲戚和村民及建德市新绿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为收款方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后被告于2011年11月支付货款28000元,余款213045元至今拖欠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蔬菜买卖业务,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岛湖××司欠原告货款2130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岛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岛湖××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1304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岛湖××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