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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与被告玉环县××药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与玉环县××药业××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玉环县××药业××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玉环县××药业××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沈甲与被告玉环县××药业××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玉环县××药业××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特派湖州锦山工地基建项目(以下简称锦山大厦)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管理,聘用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并约定工资报酬为年薪20万元,每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6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工作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仅在2010年底支某某告现金50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垫付泥工工资1.9万元(已扣除了吊笼、搅拌机所得2.1万元)。原告曾向湖州市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某某告工资报酬合计59.5万元;二、支某某告垫付的泥工工资款19000元;三、为原告办理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按照湖州市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金额为准);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办理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三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聘用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聘用原告为其特派湖州锦山大厦项目经理,工资报酬为年薪20万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泥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安装协议二份,证明原告确实在湖州锦山大厦工地履行了工作义务,安装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沈乙是其曾用名。证据四、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沈乙。证据五、水某发票四份,证明锦山大厦工地实际存在,系被告开发的工程。其中,2009年6月的水某发票单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写的“已付款”三个字。证据六、水泥送货单三份,证明锦山大厦工地系被告实际开发的工地。证据七、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履行了项目管理的职责。证据八、收款收据两本共三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湖州锦山工地项目管理义务。证据九、证明、收据、领条及情况说明一组,以证明原告已按《聘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玉环县××药业××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无事实依据。第一、被告在锦山没有建设过工程某某、更没有聘用过原告作为湖州锦山工地基建项目经理,该工程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所建与公司无关。第二、原告出示的所谓的聘用劳动合同上所盖公某虽确为被告公司某某,但劳动合同是虚假的,被告不存在该工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朱某某建造该工程时,原告曾到工地帮工,《聘用劳动合同》上被告单位的公某系原告私自加盖。原告向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玉环县工商备案的被告单某某章一份,证明聘用劳动合同上的印某与被告单位的印某不符的事实。证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印某已备案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聘用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实事不符,合同的盖章虽的确是被告的公某,但系原告自行加盖,被告在星火村无锦山大厦工程。为了查明该《聘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至湖州市××星火村村委进行了调查,并向该村村委调取了《续建工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系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星火村村委签订,言明甲方星火村村委会将坐落于吴兴区东林镇星火村中兴路04-67-01-0036-1地块转让给乙方朱某某经营,由朱某某个人建设施工即用于建造本案所涉的锦山大厦。根据本院调查结果,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用于反驳原告提交的聘用劳动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聘用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公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以本案纠纷所涉内容向吴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吴某某不字(201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本市××星火村无锦山大厦工程,被告亦无下属的锦山工程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朱某某个人所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争议焦点为,锦山大厦工程是被告所建还是朱某某所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章的《聘用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在湖州东林星火村并无原告起诉状上所称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个人所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在朱某某建造该工程时,原告曾到工地帮工,《聘用劳动合同》上被告单位的公某系原告私自加盖。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锦山大厦并非被告所建,原告称被告为建造该大楼而与其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自然无适用之基础。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亦失去主张之基础,本院均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健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