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并出具了借据、领条,被告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偿还5万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利息0.2万元。另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领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将证据副本发送给两被告,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章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领条一份。同时,被告李某某、章某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1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0.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4583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尚欠的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利息0.2万元,系其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超过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0.0276元(10万本金按月利率4.45833‰的4倍计算,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应是0.172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请求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章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某借款4.972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吴某某负担10元,李某某、章某某共同负担6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