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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2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6月2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下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不是很好,夫妻间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情感出轨,后又迷上网恋。原、被告已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境地。2010年8月下旬,被告因与原告不睦回娘家生活,女儿陈某甲某由原告带养至今。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不睦,原告在主观意思并不很清楚的情况下写了一张《离婚协议》,由于是一气之下所写,所以女儿抚养等都没有写进去。目前位于山东的商铺已经抵债抵给原告的妹夫,抵债前原告有通知被告。在四川的油漆店也在2012年2月24日关门歇业,因为房租已经到期。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彻底决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从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形影不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八年,感情深厚。2008年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下女儿为家庭带来快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是原告猜疑所致,如果原告仍不顾被告尊严,一意孤行的话,被告也会考虑与原告离婚。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发生不睦,原告曾亲笔写过一张《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位于山东莱阳的商铺归被告所有,位于四川绵竹的油漆店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由于2010年至2012年间因原、被告外出打拼,就将女儿托付给被告的父母带养,所以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带养为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都有进行分割,即使现在原告已经将商铺和油漆店作了处理也是无效行为,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在四川绵竹的油漆店和山东莱阳的商铺)。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2日,出生女儿陈某甲某。婚后,原、被告曾共同外出经商。2012年2月3日,原告诉诸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睦,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尚某,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带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止,由原告陈某甲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按每月280元支付被告潘某某女儿抚养费,每年付一次,在每年的8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