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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何德松、何德超、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何德松,何德超,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753号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德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松,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超,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池季龙,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谢鸣轩,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智英,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与被告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美公司)、何德松、何德超、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四川中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XX、被告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娟、被告何德松的委托代理人钟锐、被告何德超的委托代理人申彪、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车驰、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亚公司诉称,被告松美公司因施工采购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铝材等货物,截止2010年7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1399542.32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广亚公司与被告松美公司约定,被告松美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778340元,于2010年10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621202.32元,并约定到期未还的月利率为1%。截止2011年6月13日,被告松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90633元未还。被告松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其还清为止。被告何德松在2000年设立松美公司时,注册资本50万元,现金出资5万元,实物出资27万元,被告何德超实物出资18万元,但实物出资未依法评估和提交评估报告,现金出资比例低于法律规定比例。2006年被告松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被告何德松认缴增加出资现金32万元,被告何德超认缴增加出资现金18万元,但被告何德松、何德超在验资时均未提交银行交款单等资金证明。2008年被告松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被告何德松认缴出资现金64万元,被告何德超认缴出资现金36万元,但被告何德松、何德超在验资时均仍未提交银行交款单等资金证明。因此,被告何德松、何德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分别为123万元和72万元,被告何德松、何德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松美公司偿还原告货物欠款890633元及2010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何德松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23万元)范围内就欠款890633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何德超在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72万元)范围内就欠款890633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大公司在其验资不实的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顺公司在其验资不实的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松美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金额需核对后确认。被告何德松辩称,何德松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被告何德超辩称,何德超不知晓原告与被告松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何德超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中大公司对被告松美公司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无履行义务,中大公司出具验证报告过程中没有过错,验证程序符合要求,出资验证结果的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中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中顺公司辩称,中顺公司接受被告松美公司的的委托,对其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经对被告松美公司在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内新增100万元资本函证,兴业银行予以了函证确认,中顺公司才出具了验资报告。中顺公司的验资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顺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广亚公司与被告松美公司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公司》,约定被告松美公司向原告广亚公司购买铝材等货物,合同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交货期限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亚公司向被告松美公司出卖了铝材等货物,经对帐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松美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17119.14元。2010年7月1日,被告松美公司向原告广亚公司承诺:1、今日提货12吨左右的总数再加上50万元之和在十个工作日付给,否则追加月利息1分;2、余款60多万元在3个月付给,否则追加月利息1分。2010年10月28日,原告广亚公司向被告松美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中2010年7月2日的入账显示,被告松美公司2010年7月1日提货金额为为282423.18元,被告松美公司截止2010年7月2日累计欠款为1399542.32元。被告松美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广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3.7万元、0.7万元、25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广亚公司提货,三次货款分别为107016.76元、306.41元、187767.5元,共计金额295090.67元;截止2010年9月29日,被告松美公司欠原告广亚公司货款900632.99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松美公司签章确认欠原告广亚公司货款900632.99元,扣除2011年4月29日被告松美公司支付原告广亚公司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90632.99元未还。另查明,(一)被告松美公司在2000年设立时,公司股东为被告何德松、何德超,注册资本为50万元,被告何德松现金出资5万元,实物出资27万元,占64%;被告何德超实物出资18万元,占36%。其中被告何德松现金出资5万元于2009年9月5日缴存成都市商业银行提督街支行公司临时账户(帐号:20********81);实物出资27万元,为PVC型材,存货存放成都市成华区华西卷帘门厂内,价值以购买发票为准;被告何德超实物出资18万元,为塑钢设备一套,存货存放成都市成华区华西卷帘门厂内,价值以购买发票为准。被告中大公司2000年9月5日出具验资报告。(二)2006年被告松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万元,被告何德松认缴增加出资现金32万元,被告何德超认缴增加出资现金18万元,2006年6月14日,被告何德松缴存32万元于中国银行成都罗浮分理处松美公司账户,被告何德超缴存18万元于中国银行成都罗浮分理处松美公司账户,四川蜀晖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6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三)2008年被告松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被告何德松认缴出资现金64万元,被告何德超认缴出资现金36万元,2008年2月26日,被告何德松缴存64万元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松美公司账户,被告何德超缴存36万元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松美公司账户,四川中顺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验资报告。(四)被告何德松持有松美公司36%股权于2011年3月2日转让给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入账证明书、审计报告、工作底稿、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亚公司与被告松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广亚公司、被告松美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松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广亚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广亚公司诉请被告松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美公司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广亚公司支付利息款。根据被告松美公司2010年7月1日“今日提货12吨左右的总数再加上50万元之和在十个工作日付给,否则追加月利息1分”的承诺和对账单的入账显示,被告松美公司2010年7月1日提货金额为282423.18元,加上50万元后总计金额为782423.18元,该款应在2010年7月11日支付。2010年7月12日,被告松美公司支付给原告广亚公司50万元,剩余282423.18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开始计息,计算公式为:利息=迟延付款月数(迟延付款天数÷30天)×付款金额×月利率1%。2010年7月27日,被告松美公司付款37000元,该款迟延15天,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认可被告松美公司迟延12天,本院予以认可,迟延利息为12天÷30天×37000元×1%=148元。2010年8月2日,被告松美公司付款7000元,此款迟延20天,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认可被告松美公司迟延18天,本院予以认可,迟延利息为18天÷30天×7000元×1%=42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松美公司付款25万元,冲抵欠款238423.18元后余款为11576.82元。欠款238423.18元迟延78天,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中认可被告松美公司迟延76天,本院予以认可,迟延利息为76天÷30天×238423.18元×1%=6040元。根据被告松美公司2010年7月1日“余款60多万元在3个月付给,否则追加月利息1分”的承诺和对账单的入账显示,被告松美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累计欠款1399542.32元,扣除其承诺第1条给付欠款金额782423.18元外,剩余617119.14元为被告松美公司按承诺第2条支付的金额,扣除被告松美公司2010年9月28日超额付款11576.82元,余款605542.32元应在2010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松美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付款10000元,此款迟延210天,迟延利息为210天÷30天×10000元×1%=700元;余款595542.32元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1年10月27日),迟延390天,迟延利息为390天÷30天×595542.32元×1%=77420.50元。上述利息款共计84350.5元。另外,595542.32元货款2011年10月27日以后迟延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0年7月2日后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松美公司所欠原告广亚公司货款295090.67元,根据合同第五条余款必须在春节前将货款全部结清的约定,此款应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广亚公司诉请被告何德松、何德超出资不实,被告中大公司、中顺公司验证不实,要求被告何德松、何德超、中大公司、中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广亚公司目前出示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被告何德松、何德超出资不实,被告中大公司、中顺公司验证不实,因此对原告广亚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0632.99元,利息84350.5元,共计人民币974983.49元。其余利息以595542.32元货款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以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95090.67元货款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德松、被告何德超、被告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中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1元,由被告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市广亚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松美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