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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商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冯某与沈某某、李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冯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冯某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借条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被告李某与沈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9日离婚。原审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关于所涉借款系被告李某个人借款,由李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3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沈某某归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230元,合计1132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李某、沈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沈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于某某所称的借款不知情,李某从未将此款用作同上诉人两人的家某生活开支。虽说发生借款时,李某与上诉人在婚姻关系(法律上未解除)存续期间,但事实上李某在2007年就与上诉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并在2009年6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上诉人与李某于2011年年初复婚,根本不晓得有此借款,直至冯某提起诉讼后才知李某在分居期间与冯甲生婚外情,并导致了上诉人与李某离婚。冯乙借款与李某,系发生在二者婚外情相好期间,根本不可能用于当时与上诉人共同的家某生活。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系冯某借与李某个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冯某对上诉人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冯某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一、李某向被上诉人冯某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借条1份,该时间正处于上诉人沈某某与李甲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沈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沈某某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以及被上诉人与李乙在婚外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上诉人以自己不知情等理由逃避责任,而且是否婚外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三、李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1张,同年6月19日与上诉人沈某某办理离婚手续,又在之后复婚,从中不排除上诉人利用离婚逃避共同还款责任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某在二审调查时辩称,2007年,和沈某某分居时双方互不联系,其与冯某在长兴一个单身公某某租房子生活。当时和别人合伙开了一家足浴店,沈某某对该店的经营状况不清楚。其在当时因为管理不善开支不够,涉案这笔钱用以和冯某生活开支,是分很多次向冯某借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张乙和一份《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上诉人沈某某称,该证据材料来源于李某的手机录音,系李某和陈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当时李某与冯某关系亲密,陈某某当时与冯某的弟弟谈恋爱。陈某某借钱给李某而不是借给李某和沈某某。被上诉人冯某经质证提出,该证据材料产生时间是2011年10月28日,一审开庭在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按照诉讼法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并且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李某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和光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故不作认定。被上诉人冯某和原审被告李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10万元借款是否应由李某和沈某某共同归还。上诉人沈某某认为,该笔10万元借款系李某与冯甲生婚外情期间的款项,其根本不知道,且借款未用于上诉人与李某的家某生活开支,不应当由其与李某共同还款。被上诉人冯某辩解,上诉人沈某某的陈述不客观,上诉人认为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应当有证据,现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应当由上诉人与李某共同还款。李某陈述,涉案10万元借款系与冯某在一起时的开支,其也给过冯某几次钱,但冯某没有打收条。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提出涉案10万元借款未用于其与李某的家某生活开销,李某陈述涉案款项系其与冯某在一起时所用,但是上诉人沈某某和原审被告李某对于所提出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某自认涉案的10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其出具给冯某。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某与上诉人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沈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对涉案的1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