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殷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殷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魏庄*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2月2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e09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190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钢城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在其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红利相撞,造成李红利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与李红利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珍瑜、孙新卫等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及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魏运成代理审判员  尚海洋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