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王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王淑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庆方,该公司法务。被告王淑波。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市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励福公司)为与被告王淑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励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庆方、被告王淑波的委托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励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223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40305.7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淑波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淑波于2010年12月到原告台励福公司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10日,被告王淑波在原告台励福公司喷漆车间工作中检查叉车水箱时,不慎被水箱中喷出的沸水烫伤左上肢,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开水烫伤。2011年8月15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06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为工伤。2011年10月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1)第58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发放930.98元、4月发放657.3元、5月发放705.54元,原告还有1862.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未支付给被告,交通费被告自愿放弃申请。本案中,王淑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伤认定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及鉴定伤残十级的事实。证据2、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是1385元;证据3,鉴定费单据一份,欲证明申请人鉴定花费200元。台励福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台励福公司未提交证据。2011年10月20日,王淑波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王淑波与台励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台励福公司向王淑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1900×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元(2379×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2379×8);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428元。台励福公司仲裁时辩称,王淑波仲裁请求数额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决。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王淑波在台励福公司工作,受伤后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由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王淑波受伤时台励福公司未给王淑波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王淑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台励福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淑波有关工伤待遇。故对王淑波要求支付台励福公司向王淑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5元(138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元(2379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2379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7元、鉴定费200元的仲裁请求,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裁决:1、解除王淑波与台励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台励福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5元(138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元(2379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2379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7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40305.7元。3、驳回王淑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台励福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胶劳人仲案字(2011)第122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波系原告台励福公司的职工,其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王淑波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王淑波的工伤发生和确认均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作出之后,所以王淑波的工伤待遇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台励福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照规定为王淑波缴纳社会保险,王淑波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台励福公司支付。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王淑波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应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低于2010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的60%,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按1427.4元(2379元×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991.8元(1427.4元/月×7个月)。仲裁裁决台励福公司支付王淑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95元,王淑波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9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淑波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台励福公司支付该两项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王淑波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以2010年度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379元为基数计算,具体数额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516元(237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32元(2379元/月×8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原、被告均认可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2010年3月发了930.98元、4月发了657.3元、5月发了705.54元,原告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2.7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应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62.7元。4、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理应由原告负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予支付王淑波鉴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波与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8日解除。二、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淑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5元。三、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淑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四、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淑波停工留薪期工资1862.7元。五、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淑波鉴定费200元。六、驳回被告王淑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驳回原告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李松光代理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