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应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应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69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应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我应被告要求,与我丈夫等人驱车到大同镇找被告解决之前的矛盾。当我行至大同××门口,被告就对我进行打骂,用脚踢我腰部,我昏迷后被送往医院。被告还将我的汽车损坏。现因双方无法自行解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人民币14910.15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823.15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交通费人民币212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汽车修某某人民币2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乾潭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去原告工作的乾潭中学闹事,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证据2、民事起诉状、(2010)杭某某商初字第199号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姐姐曾在法院起诉原告,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事实。证据3、被告姐姐贴在墙上的标语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姐姐要求原告还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书面文字一份,证明是被告逼着原告去大同的事实。证据5、建德市中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小结原件一份、检验报告单原件五份、住院病案原件三份,证明原告身体损害的事实。证据6、建德市中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出院之后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7、医药费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证据8、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证据9、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程序需要鉴定。证据10、交通费票据原件二十九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11、原告与林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是原告的丈夫。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字号为建德市乾潭佳佳照相馆),证明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证据13、汽车修某某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汽车损害事实。证据1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制作的2010年7月21日、7月26日和12月23日被告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原告丈夫林甲、张某某和王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直接身体接触,对原告推、打、脚踢,致其倒地致伤的事实。被告应甲辩称:1、事情起因于原告和我姐应乙之间的债务纠纷,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催讨过她欠我姐的借款。2010年6月29日,我与大同镇领导一起去乾潭镇找原告想和她谈谈关于她诬告我作为村干部贪污受贿的事情,但没找到她。同年7月21日,原告一行三人到我××镇××村村村委会门口,说我贪污受贿以及欠她债务。原告的无理取闹引起围观群众的不满,在他们准备离开时被我制止,我要求原告拿出诽谤我的证据。于是原告就过来抓我的脸,我用手挡了一下,我虽然握起拳头但并未打下去,原告还拿起石头准备打我,被我村村民阻拦。后来原告自己跌倒在地,就报警了,我从未踢打过原告。2、原告索赔的具体项目中:护理费数额过高;因本案中没有评定伤残等级,不存在鉴定费的损失;本案中汽车由派出所提走,汽车何时被损坏不清楚,故不存在汽车修某某;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被告应甲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建德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廖甲、林乙、廖乙、谢某某、吴某某、应乙、陈某某、童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在笔录中均没有提到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否由负责人签字不清楚,形式不合法;被告并没有去原告学校闹过事,其内容也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建德市乾潭中学盖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合法,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复印件反映的是被告姐姐和原告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材料未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材料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其内容反映了原告与他人的债务关系,并未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誊抄件形式上有瑕疵,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叫原告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手机短信誊抄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将原告致伤。本院认为,该三组材料能证明原告的身体受伤、就诊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等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不是本案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认为,证据8系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出具的鉴定书,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9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的支出,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对交通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在不同时间乘车,车票不应连号,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将根据实际合理确定。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只能证明他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结婚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故不予认定。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的经营者姓名模糊,不能确定其为原告丈夫林甲,且其与护理费的计算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汽车修某某发票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认定。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的三份笔录和王某某的笔录均未提到其将原告打倒在地;林甲、张某某均系原告亲属,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笔录的证明力极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纠纷当事人及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所谓的“证人”当时都不在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纠纷发生时相关的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但对其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其丈夫和案外人张某某的陪同下,驱车到本市××镇××村村,欲与被告商谈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双方见面后言语不和,原告一行人准备离开,却遭到被告阻拦,二人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胸前、肩膀处被被告推到,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肾挫伤小血肿、胸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823.1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按2010年浙江省职工的年工资平均标准人民币30650元计算,为15天×30650/365=1259.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即15天×15元/天=225元;4、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人民币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157.7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在有矛盾在先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找合理妥善的方法解决矛盾,而非将其激化。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为人师表,在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时不够冷静,理应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仍自行赶到被告所在村,致使本案纠纷发生。被告应甲其时作为村委干部,对原告的行为,应积极引导与其和平协商、沟通解决,在原告等人准备离开时,其未正确地平息矛盾,而是对原告进行阻拦,直接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的拉扯、争执过程中,被告推到原告的胸前、肩膀等部位,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此前的言行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对于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未踢打过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94.64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人民币80元,被告应甲负担人民币12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