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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2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原不认识。2009年8月24日,被告郑某某通过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妻子袁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93000元,另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利息已按月息3%支付至2010年5月止。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叶某某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1.借款10万元属实,但原告实际打款9.3万元;2.借款共10万元,其中我借款5万元,还有5万元是叶某某借的。其中我的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一张,证明付两个月利息7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这笔款项是付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还10万元的利息,一个月利息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是三份存款凭条,共计金额为5万元,对郑某某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双方对7000元系付利息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某某的妻子袁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4日,被告郑某某通过被告叶某某的介绍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某某提供借款1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提供;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至2009年10月22日止;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妻袁某某的账户将9.3万元存入被告郑某某的农行账户(卡号为××)。借款期限内,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偿付利息7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偿还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某某于同年11月3日偿还2万元,同年12月4日偿还1万元,余款事后没有偿付,被告叶某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借款10万元给被告郑某某,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提供借款9.3万元给被告,另外7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3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我国法律最高上限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借款金额9.3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395元,被告郑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即2009年9月22日已偿付利息7000元,故折算为5个月利息。关于被告郑某某偿还5万元是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郑某某已付7000元利息,因此该5万元应属于偿还本金部分。综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仅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余款本金4.3万元及2010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故除应承担偿还所欠本金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保证依法有效,故其应对被告郑某某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仅打款9.3万元及已偿还本金5万元,该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其仅借款5万元,另5万元系叶某某借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2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06元,被告郑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