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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3-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楼甲为与被告楼某某、楼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甲,楼甲为与被告楼某某、楼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楼某某,楼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楼乙。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某某、楼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8年12月1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诸某二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楼乙、俞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原告申请执行。2011年5月6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诸某执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楼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存款帐户。2011年5月25日,该帐户存入现金32428元,共冻结余额为32554.99元。楼某某提出执行异议后,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帐户系被告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保费而开设。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存款属楼乙所有,并依法许可对××的存款帐户内的财产继续执行。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帐户内的款项是我为我曾某某楼力郡缴纳的保险费。我只有楼力郡一个曾某某,楼乙没有能力照顾自己的儿子楼力郡,只有我去照顾。该保费前几年用现金支付,2009年开始保险公司规定要通过银行帐户缴纳,因楼力郡还小,需通过其法定监护人的帐户缴纳,故我以楼乙的名义开设了该帐户,该存折也一直由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周某某保管,且存折内只有缴纳保费及扣保费的项目,故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并非为楼乙所有。被告楼乙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楼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楼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本院(2011)绍诸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该裁定书认定楼乙帐户内的款项系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的保险费的事实。该裁定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楼乙帐户内的存款应当属于楼乙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楼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楼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楼甲的质证意见如下:2、(2011)绍诸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冻结的帐号为××帐户中的款项是由被告楼某某缴纳的。经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2011年5月25日存款凭单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楼乙,款项为32428元),活期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冻结的帐户中的款项是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的保险费,且存折上面记载的内容均为缴纳保费和扣保费,并没有其他项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存折内的存款属于楼乙所有。4、投保人为楼乙、被保险人为楼力郡的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8份,保险业专用发票5份,其中(1)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险种名称为太平某某长健医疗、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保单,缴纳保险费金额为每年460元;(2)开票日期为2005年5月26日发票、险种名称为太平某某长泰安康、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至终身的保单,缴纳保险费的金额为每年2500元;(3)开票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险种名称为小康之家某金某满某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6年5月30日至2089年5月29日的保单,缴纳保险费为每年10000元;(4)开票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发票、险种为小康之家某鸿运年年两全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3日至终身的保单,缴纳保险费的金额每期19468元。(5)开票日期为2006年8月17日的发票,共附保单四份,缴纳保险费的金额为每年共计10082元。用于证明以上保险费是由被告楼某某缴纳的,被保险人是楼力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5、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业务员周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法院查封的帐号为××帐户是楼某某为曾某某楼力郡缴纳保险费而开设的。因为楼乙是楼力郡的法定监护人,故必须以楼乙的名义缴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6、为查某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本院对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某司业务员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周某某陈述到关于××在××邮政储蓄银行××号为××帐户中,有关2011年5月25日的这笔款项是由楼某某交给其,由其负责存入该帐户,缴款凭证上的名字也是由其签的楼乙的名字。根据楼乙的情况不可能给儿子楼力郡交保险费。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周某某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楼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楼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解的权利。证据1、2即本院(2011)绍诸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所涉事实具有证明力,故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中前四份保险单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均为每年5月,且四份保险单合计每年应缴纳的保险费为32428元。结合证据3、5、6,被告楼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在被冻结的存折中存入现金亦为32428元,且存折中所载内容均为存入、扣缴保险费,可证实被冻结的帐户系被告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保险费所设立。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楼某某与被告楼乙系祖孙关系。2008年10月20日,原告楼甲因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楼乙、楼泳利夫妇归还借款。同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8)诸某二初字第3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楼乙、俞某某共同偿还楼甲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损失。判决生效后,楼乙、楼泳利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09年3月23日,原告楼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5月6日,本院以(2009)绍诸某执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楼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存款帐户。2011年5月25日,该帐户存入现金32428元,本院共计冻结余额32554.99元。2011年7月8日,被告楼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法院冻结的楼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存款帐户,实际系其为曾某某楼力郡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用,因楼力郡年幼,只能通过法定监护人缴纳,故以楼乙的名义设立了该帐户,故该帐户内的存款并非楼乙所有,要求解除对上述帐号的冻结。本院执行机构审查认为,该帐户确是异议人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保险费而开设,帐户内资金并非楼乙所有,异议人楼某某要求本院解除对楼力郡保险费帐户冻结的异议成立。并以(2011)绍诸执异字第29号裁定书,裁定解除本院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09)绍诸某执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对楼乙邮政银行××帐户的冻结。原告楼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某,楼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存款帐户于2009年11月19日开户,该帐户自开设以来,只有缴纳保险费及扣缴保险费用业务的发生,未发生存储业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帐户内的存款属被告楼乙所有,但该帐户自2009年11月19日开设以来,只有存入及扣缴保险费业务的发生,并未发生其他存储业务,且该存折帐户被冻结后,被告楼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存入现金32428元,该款项金额与被保险人即楼乙之子楼力郡在中国某某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每年5月应缴纳保险费相符,故可认定该帐户系被告楼某某为楼力郡缴纳保险费所设立,帐户内存入的资金系用于缴纳楼力郡的保险费用,并非属于被告楼乙所有。现原告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帐户内的存款属被告楼乙所有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该帐户内的财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甲要求对楼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诸暨市××支行××号为××的帐户内财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缴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缴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许友新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